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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立集團有限公司告瑞安市豐鏵鎖業有限公司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
原告訴稱,其擁有名稱為“一種可更換鑰匙坯的帶燈鑰匙”的實用新型專利,專利號為ZL200720044522.7,該專利于2007 年10 月17日提交申請,2008 年8月13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授權公告,該專利至今有效,其保護范圍為: 一種可更換鑰匙坯的帶燈鑰匙,包括鑰匙柄、鑰匙坯,所述的鑰匙柄由上柄蓋與下柄座拼接固定而成,其內部裝設有發光二極管、紐扣電池、電路、電路控制開關,所述上柄蓋上設置有與電路控制開關配合的操作機構,下柄座前端設置有與鑰匙坯尾端適配的固定槽,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槽為沿鑰匙柄插入方向寬度逐漸減少的楔型插槽。原告為開發涉案專利產品及拓展市場,投入大量研發費用和營銷費用,采用該專利技術制造的可更換鑰匙坯的帶燈鑰匙推向市場后廣受消費者歡迎。日前,原告在市場上調查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生產經營為目的,擅自實施專利,即非法制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侵犯涉案專利的產品,其侵權行為的性質十分惡劣,其生產的侵權產品專供給原告的客戶,被告的惡意競爭導致原告專利產品的供貨量和價格都明顯下降,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因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 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涉案侵權產品,銷毀庫存的侵權產品、半成品;2. 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0 萬元;3. 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1. 被告生產的可更換鑰匙坯的帶燈鑰匙沒有落入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保護范圍, 不構成侵權;2. 原告索賠40萬元,數額過高,
沒有法律依據。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審理過程中,應原告的請求,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證據保全時在被告處提取的4 只被控侵權產品作為鑒定檢材,委托浙江省科技咨詢中心進行司法鑒定, 鑒定的內容為:被控侵權產品鑰匙柄的下柄座前端與鑰匙坯尾端適配的固定槽沿鑰匙柄插入方向(設為前后方向)的寬度(包括上下寬度和左右寬度)是否逐漸減少。2010年7 月2日浙江省科技咨詢中心作出浙科咨中心[2010] 鑒字第3號司法鑒定書,鑒定結論為被控侵權產品鑰匙柄的下柄座前端與鑰匙坯尾端適配的固定槽不是沿鑰匙柄插入方向(設為前后方向)的寬度(包括上下寬度和左右寬度)逐漸減少的。后因原告對該司法鑒定書中使用的鑒定工具和鑒定方法提出異議,原、被告雙方一致同意進行補充鑒定。因此,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 年9月28日在被告處提取了被控侵權產品7只作為補充鑒定檢材,原、被告雙方均確認本次提取的被控侵權產品同本院證據保全時提取的產品是一致的。2010年12月2日浙江省科技咨詢中心作出浙科咨中心[2010] 鑒字第3-2號補充鑒定書,鑒定結論同上所述。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沒有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供證據。
經庭審對比,被告認為被控侵權產品與原告主張的涉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所記載的技術特征存在以下不同:被控侵權產品的固定槽為同樣寬度的直槽,而不具有“固定槽為沿鑰匙柄插入方向寬度逐漸減少的楔型插槽”的特征。原告認為,被控侵權產品從鑒定數據上來看是存在逐漸減少的特征的,并且即使按照鑒定結論不是逐漸減少,本案也構成等同侵權。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鑒定部門出具的補充鑒定書中的鑒定工具和鑒定方法均無異議,而補充鑒定書認為被控侵權產品鑰匙柄的下柄座前端與鑰匙坯尾端適配的固定槽不是沿鑰匙柄插入方向(設為前后方向)的寬度(包括上下寬度和左右寬度)逐漸減少的。關于原告提出的雖然7 只實物鑰匙的鑰匙柄下柄座插槽的厚度方向尺寸誤差在0.03mm-0.08mm 之間、寬度方向尺寸的誤差在0.05mm-0.09mm 之間,但是被控侵權產品鑰匙柄下柄座的插槽客觀上確實存在沿鑰匙柄插入方向的厚度和寬度逐漸減少的特征的主張,法院認為,任何塑料制品在制造過程中都必然會有一個加工誤差。本案中被控侵權產品的插槽在厚度和寬度方向之間的誤差數據均未超過國家標準《塑料模塑料尺寸公差》GB/T14486-2008 所允許的偏差范圍,因此被控侵權產品在寬度和厚度方向上的尺寸誤差屬于正常的尺寸自由公差,而不具備楔形槽特征,故原告上述異議理由不能推翻鑒定結論,原告的主張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提出的根據該鑒定結論,被控侵權產品仍然構成等同特征的主張,本院認為“不是逐漸減少”與“逐漸減少”屬于完全不同的手段,因此不符合認定等同特征時所要求的“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對原告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被控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有一個技術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沒有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不構成侵權。
總部專利事業部 婁玉桃 點評
本案的焦點是被控侵權的產品是否落入權利保護范圍構成等同侵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 年12 月27 日修正)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依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在本案中,被控侵權產品的固定槽為同樣寬度的直槽,而不具有“固定槽為沿鑰匙柄插入方向寬度逐漸減少的楔型插槽”的特征,被告的被控侵權產品無論從技術方案還是實現的目的來說都和原告的涉案專利不同。因此不符合認定等同特征時所要求的“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 可以判定被控侵權產品并未落入本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