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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素公司打掉“華素”牙膏
案例:
因認為他人申請注冊在牙膏、洗面奶等商品上的“華素”商標,與其在先核準注冊在西地碘片、人用藥商品上的“華素”和“華素片”商標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北京華素制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素公司)在對該商標提出異議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日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做出(2014)高行終字第711號行政判決書,維持了一審判決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原裁定結果,即對該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據了解,2005年11月,自然人連錦慧提出第4989252號“華素”商標(下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類的牙膏、洗面奶、洗發液、浴液、化妝品、口氣清新噴灑劑等商品上。
華素公司于1996年10月申請注冊第1120125號“華素”文字商標,于2007年10月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5類人用藥、片劑等商品;1992年9月,華素公司提出第660212號“華素”文字圖形組合商標的注冊申請,于2003年10月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5類西地碘片商品上;華素公司于2002年4月申請注冊3138879號“華素片”文字商標,于2003年6月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5類人用藥商品。
在法定期限內,華素公司引證上述3件商標,針對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異議商標為“華素”,3件引證商標均有“華素”字樣,故被異議商標與3件引證商標均構成近似商標。華素公司提交的“華素”商標宣傳、使用證據可以證明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的知名度。適用綜合事實判定原則,由于“華素”商標以“華素片”之名用于極為常見的咽喉類藥品上,該藥品屬于受眾極為廣泛的常見常用藥已是眾所周知的事實,華素公司提交的榮譽證書類證據中,頒獎人多系國家機關等具有一定公信力的部門,加之連錦慧對華素公司此后提交的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華素”商標宣傳、使用證據的原件已不持異議,故上述證據可以證明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在藥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使之持續至今的事實。相關公眾看到“華素”商標后,會將其與華素公司生產的“華素片”關聯在一起,“華素片”及“華素”商標已與華素公司建立起密切且唯一的對應聯系。
日化用品與人用藥品類商品在功能、用途上雖有差異,但存在共同之處,即均屬于衛生安全與健康用品,因系日常用品,消費群體也存在共同性,且應產品質量安全發展需要,類似護膚、殺菌、清潔、消毒用品與藥品在銷售環節存在由藥店等專門主體承擔銷售的情況已很常見,兩者存在部分重合與交叉已是不爭事實,故兩者判定為類似商品并無不可。特別是考慮到“華素”商標已是華素公司在先已有的“華素片”藥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且該商標以“華”和“素”二字相組合,具有較強的獨創性和顯著性,公眾已將“華素”商標與華素公司生產的“華素片”商品緊密關聯。若將“華素”商標用于牙膏、洗面奶、口氣清新噴灑劑等日化商品上,極易使消費者將其與華素公司生產的“華素片”和華素公司的“華素”商標關聯在一起,誤以為“華素”牌牙膏等商品與華素公司相關或存在某種特定聯系, 從而導致商品來源上的混淆與誤認,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已構成根據2001 年10 月27 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下稱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 第二十八條所指情形,不應予以核準注冊。
總部商版事業部 王然 點評
被異議商標“華素”指定使用于第三類日化用品上,引證在先商標“華素”及“華素片”指定使用于人用藥品。根據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雙方商標并非類似商品項目,但商評委及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最終依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給予了該案保護,屬于針對知名商品特有標識所進行的跨類保護。
該案件的判定主要是考慮了以下一些實際原因,第一,引證商標“華素”及“華素片”,醫用名稱西地碘含片,為口腔科及耳鼻咽喉科用非處方藥藥品,該藥品屬于受眾極為廣泛的常見常用藥已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因此引證商標確已為藥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申請人所提交的由國家機關等具有一定公信力部門頒發的榮譽證書類證據亦可證明該商標的知名度。第二,日化用品與人用藥品類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共同之處,均屬于衛生安全與健康用品,消費群體存在共同性, 且在銷售環節也存在共性,故根據商品屬性、消費對象及銷售途徑等方面的關聯性,將雙方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判定為類似商品。
鑒于上述事實理由,商評委及法院最終認為被異議商標用于牙膏、洗面奶、口氣清新噴灑劑等日化商品上,容易使消費者將其與華素公司生產的“華素片”及“華素”商標關聯在一起,誤以為與引證商標所有人相關或存在某種特定聯系,從而導致商品來源上的混淆與誤認,最終依據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新法第三十條)駁回了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








